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2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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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2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一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22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貸借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9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