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8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楊尚諭
被 告 王文俊
洋順貨運有限公司(原名億達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瑋
訴訟代理人 康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洋順貨運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 齊百邁 變更為丁予康,有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原告具狀聲明由其新任法
定代理人丁予康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被告王文俊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洋順貨運有限
公司,致原告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無實益,是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得否獲得清償,而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王文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文俊積欠原告款項,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165
5號),復以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被告王文俊為強制執行,然被告王文俊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洋順貨運有限公司,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6952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結果拍賣無實益後核發債權憑證,
致原告無法自系爭土地取償。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
原告依本院98年度司執全速字第45號辦理查封登記而業已確
定,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若被告等人無法
證明其等間有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存在,則因抵押
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即王文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被告王文俊怠於行使此權利,
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此權
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81條之13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洋順貨運有限公司則到庭表示被告間已無債務存在,認
諾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被告王文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5
2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25日宜院瑞100司執
辛字第6952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為證,
且被告王文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又為被告洋順貨
運有限公司所不爭執,並認諾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堪認原告
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王文俊所有之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王文俊請求被告洋順貨運有限公司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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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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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大同鄉│230│建│310│4分之1│王文俊│
│南山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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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件字號:90年羅登字第078190號│
│二、登記日期:90年5月16日│
│三、權利人:億達貨運有限公司│
│四、債權額比例:1分之1│
│五、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
│六、存續期間:自90年4月25日至100年4月24日│
│七、清償日期:100年4月24日│
│八、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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