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邱健民
被 告 陳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以
105年度中補字第76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15,85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
裁定已於105年4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