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交簡字第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務農為業,平日均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自用小客車)載運肥料及各種工具至田裏工作、收成,其駕駛該車載運蔬菜,屬於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雲林縣○○鄉○○村○○路○○○號屋內向外倒車,欲前往鄰近地點運送收成之蔬菜,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謹慎緩慢後倒,貿然從上開屋內向外逆向倒車,於進入永定路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定路由西螺往崙背東向西方向前來,而以時速約五十五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當地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行駛,於行至永定路一三二號前,發現乙○○倒車駛出永定路時,因煞避不及,機車車頭擦撞乙○○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擋泥板,機車因而失控打滑倒地,致甲○○受有右脛骨高原骨折、併髕骨軟骨骨折、併皮膚缺損壞死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倒車不慎,致遭甲○○騎乘之機車撞及,甲○○因而倒地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駕車肇事與其業務有關,辯稱:伊係租地務農維生,駕駛該車非其業務云云。然查右揭被告倒車不慎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次查被告乙○○雖以務農為其主要業務,但平日多以自用小貨用車載運肥料及各種工具至田裏工作、收成,而肇事當晚其正要駕駛肇事車輛前往載運已收成之蔬菜等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且被告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是其駕駛該車為其附隨業務,肇事時正欲前往載運收成之蔬菜,亦與其執行之附隨業務有關自明。故被告辯稱本件駕車肇事與其業務無關,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地點倒車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來往車輛以致肇事,其過失至為明顯。而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倒車不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嘉鑑字第八九0八六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足憑。雖告訴人甲○○以時速約五十五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當地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肇事地點五公尺前才發現被告車輛,因煞避不及而肇事,亦同有過失,然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上訴意旨謂原審疏未論述被告酒醉駕車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應屬過失致重傷害云云。惟查(一)被告固供承伊於肇事前四小時左右曾飲用罐裝啤酒一瓶等語,然於肇事後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一分,經警檢測被告酒醉情形,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一六毫克;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0六一一號函文所示,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酒精零級代謝率為百分之0.0一至0.0一五(W/V),則以檢測時往前推算至肇事時(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一分),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約僅為每公升0.二二毫克,是被告飲酒後肇事時,顯然並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亦未對被告作其他關於酒醉後可能影響駕駛操控能力之測驗,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肇事前之飲酒,已影響其駕車行為,故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定被告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二)告訴人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受之傷害,其所受傷害非輕。然經本院向醫院函查結果,認「病人患脛骨骨折併皮膚壞死,施行內固定以及皮瓣手術、骨折手術至今,病人已開始走路,癒合則要等到X光證實」、「病患受傷前未至本院耳鼻喉科進行聽力檢測,而住院期間會診耳鼻喉科,經耳鏡檢查並無耳模破裂及耳道損傷,故聽力受損無法確定是否該次事件所造成」,有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函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多次開庭均能未藉助輔助物,而能獨立行走、上下樓梯,堪認告訴人腳部所受之傷尚未達法定重傷害之程度;又告訴人雖右耳聽力不佳,然其車禍發生後住院急診治療,其傷勢謹記載如事實欄之傷害,並未有頭部或耳部之傷害記載,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且醫院亦認告訴人之聽力受損,無法確定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引起。從而,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聽力受損,與本件被告肇事之行為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意旨謂被告酒後駕車及被害人受重傷,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乙○○係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當晚正要駕車前往載運已收成之蔬菜,而於倒車時肇事,其駕駛行為與其執行之附隨業務有關,已詳述如前,原審疏未論列業務過失傷害罪,適用法律已有不當。(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脛骨高原骨折、併髕骨軟骨骨折、併皮膚缺損壞死之傷害,住院三個多月、手術多次,其傷勢非輕;且被告自肇事後迄今,已近一年,僅賠償新台幣二十二萬餘元,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為緩刑二年之宣告,實嫌輕判,尚不足以懲儆被告。至上訴意旨以被告酒醉駕車為車禍發生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雲林縣二崙鄉永定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足稽,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林秋火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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