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嘉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嘉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其與甲○○間之電話通話中,以「我只告訴妳不要被我抓到,我一定想盡辦法抓妳,抓到妳的時候,不要怪我說,不要求什麼好,我告訴你,我這條命配掉妳那條命,妳一定死的。」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安全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電話錄音帶二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保管字第八四三號),確有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卷第七至十四頁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而依上開內容,被告曾以激動語氣對告訴人聲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條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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