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盧瑞鳳
相 對 人 航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柒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1年5月25日以100年度重勞簡字第30號判決聲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
過肆拾陸萬壹仟零玖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
回。」,並應由相對人對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百分之
九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用│5,180元│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
│││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97為5,025元│
│││(計算式:5,180元×│
│││0.97=5,025元,元以│
│││下4捨5入)│
├───────┼───────┼──────────┤
│第二審裁判費用│7,605元│此為第二審上訴人即相│
│││對人預繳,故相對人部│
│││分不再予以計算,聲請│
│││人應負擔百分之3為228│
│││元(計算式:7,605元│
│││×0.03=228元,元以│
│││下4捨5入)│
├───────┼───────┼──────────┤
│合計│12,785元│經抵銷後,相對人第一│
│││審、第二審共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4,797元│
│││(計算式:5,025元-│
│││228元=4,79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