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陳興義
廖怜惠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683號、第468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興旺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興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六台(含上
開電動賭博機具內之IC板共四十塊)、監視器一組、櫃台交接紀
錄表九張、現金新台幣五萬六千七百元、積分卡六十七張、開分
卷六本、員工出勤表二張、會員名冊一本、兌換現鈔紙筒一個均
沒收。
廖怜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六台(含上
開電動賭博機具內之IC板共四十塊)、監視器一組、櫃台交接紀
錄表九張、現金新台幣五萬六千七百元、積分卡六十七張、開分
卷六本、員工出勤表二張、會員名冊一本、兌換現鈔紙筒一個均
沒收。
林俊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台幣一千元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陳興旺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並減刑為有期徒
刑4月,於民國9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陳興義
為設於雲林縣○○鄉○○路○○○○號鉅旺電子遊戲場之實際
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而聚眾
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1年1月
15日起,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利用所擺設36台電動賭博機
具,供不特定之賭客使用,依後述方式賭博財物。㈢陳興義
並於同年2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18,000元之
代價,僱用知情之廖怜惠擔任店員即開分員,並與廖怜惠互
為犯意聯絡,共同為上述賭博行為。㈣陳興旺則基於幫助其
弟弟陳興義與店員廖怜惠為上述賭博行為之犯意,於同一時
間,在上開店內維修電動賭博機具,以供上述賭博行為之用
。㈤陳興義所經營上開賭博電玩店之賭博方式,按各機台不
同之性質,分別採1比1、10比1、2.5比1、2比1或1
比20等不同比例之開分制,即賭客交付不等賭金與開分員或
老闆,開分員或老闆則開同額之積分與賭客,賭客則依各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不同之玩法下注,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
積分,若未押中則賭金歸陳興義所有,洗分時則由開分員或
老闆兌換與積分相同或依積分比例計算之現金與賭客。㈥林
俊宏於同年8月22日晚間9時左右,在上開店內開分,把玩
彈珠與獵魚高手之電動賭博機具,並贏得1,000元之積分後
,將積分與廖怜惠換得現金1,000元後,離開該店。㈦警察
於101年8月23日上午6時20分左右,在店外攔下林俊宏,
查扣其犯罪所得現金1,000元,警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開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陳興義所有之「大盤振舞」2
台、「威震三國」2台、「無想轉生」1台、「北斗神拳」
1台、「超悟空」5台、「蒼天拳」3台、、「跑馬」2台
、「傑克船長」1台、「HUGA」6台、「獵魚高手」1台、
「霹靂明珠」4台、「鑽石大舞台」1台、「吃角子老虎」
1台、「水滸傳」2台、「魔法球」2台及「世界之窗」2
台等共36台電動賭博機具(含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內之IC板共
40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即櫃台抽屜現金18,000元、櫃台
皮包現金38,700元,以及陳興義所有供其為上述賭博行為所
用之監視器1組、櫃台交接紀錄表9張、積分卡67張、開分
卷6本、員工出勤表2張、會員名冊1本、兌換現鈔紙筒1
個。
二、證據:㈠被告陳興旺、廖怜惠、陳興義、林俊宏之警察詢問
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廖怜惠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之
法官訊問筆錄,㈡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各1份,㈢現場及電動賭博機具之照片
36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興義、廖怜惠所為,均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是一行
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其2人就上述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
正犯。
㈡被告陳興旺為陳興義、廖怜惠上述犯罪之幫助犯。又刑法上
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
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不論以幫助共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興
旺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興旺既然是幫助犯,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被告林俊宏所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㈣法官審酌被告陳興旺為賭博累犯,以及其為幫助犯,而被告
陳興義、廖怜惠、林俊宏3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件可證,被告陳興義為老闆,被告廖
怜惠只是受雇工作等情,分別量處被告陳興旺、陳興義各有
期徒刑6月,被告廖怜惠有期徒刑2月,並就其3人所處徒刑
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科處被告林俊宏罰金10,000元,
並就罰金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之36台電動賭博機具(含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內之IC
板共40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即櫃台抽屜現金18,000元
、櫃台皮包現金38,700元,為被告陳興義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坦白承認,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共犯陳興
義、廖怜惠部分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監視器1組、櫃台交接紀錄表9張、積分卡67張、開
分卷6本、員工出勤表2張、會員名冊1本、兌換現鈔紙筒
1個,被告陳興義於警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
為其所有供其為上述賭博行為所用,均應依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共犯陳興義、廖怜惠部分宣告沒收。
⒊對被告林俊宏查扣之現金1,000元,為其賭博犯罪所得,
應依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林俊宏部分宣告沒收
。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