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515號
原 告 鄭貴鳳
被 告 余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餘新臺
幣壹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6房屋,租期1年,約定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含管理費),且被告依約
應自行負擔給付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惟被告自100年10月15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從100年10月至101年2月間,5
個月之租金2萬5,000元未為繳納。又被告應負擔之電費1
萬2,265元及水費845元逾期未繳,亦由原告墊付。另因被
告逾期未繳納電費,致系爭房屋遭電力公司斷電,原告因而
支出接電費846元。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除租金2萬
5,000元尚未收取外,復因代墊費用及接電損失1萬3,956
元,合計3萬8,956元,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及臺灣省自
來水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又被告曾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給付
原告押租保證金5,00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得請求租金2萬5,000元及代墊費用
、接電之損失管理費1萬3,956元,於扣除被告交付之保證
金5,000元後,其請求被告給付3萬3,95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元),其中87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餘128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