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77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
被   告  林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壹拾壹
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
公司於98年3月30日與原告公司合併,原告承受永豐信用
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二)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或
預借現金,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償還全部債務,並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自
101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繼續清償,迄今共積欠208,22
1元,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17,962元、已到期利息87,6
99元及違約金2,65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
請清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
進入清算程序在案,又被告積欠8家銀行債務,總額達7,20
0餘萬元,而原告每月薪資僅5萬餘元,已遭其他銀行強制
執行扣薪三分之一,且要扶養小孩,故無法清償積欠原告債
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
照、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
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持有卡號、卡別表及帳務彙整資
料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原
告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確定之債權表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應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執行力而
言,蓋確定判決之效力除執行力外,尚有確定力、既判力
,此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既判力尚無從由屬非訟性質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之確定債權表所取代,是債權人之債
權已列入債權表中,嗣債務人經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債權人仍得對債務人就同一債權另行起訴,於訴訟程序
中獲得較周全之程序保障,以確定其等私權爭執。
(二)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已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及被告不免責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閱相關裁定屬實,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雖已列入
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債權表,惟原告就該債權尚未
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原告對被告就
同一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合法。
(三)又查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惟以積欠債務龐大
、已受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及需扶養子女為由,拒絕清償
債務,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
所負之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台
幣208,221元,及其中117,962元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19.97%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