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王秀濱
被   告  吳名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7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1年1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除如主文第
1項外,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
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嗣
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1年11月5日當庭將上開第2項聲
明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不當得利請求起算日,改為以101年11
月5日筆錄節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0日向原告承租第三人 王詩婷
即原告之女兒)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4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102年2月19
日止,每月之租金1萬4000元,並約定被告須按月額外負擔
水電費、瓦斯費及社區管理費,兩造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1年5月份起迄今積欠房租4
萬2000元、社區管理費7578元,合計4萬9578元,經原告屢
催,被告均未為給付,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繳,被告仍置之
不理,未據清償,原告乃於101年8月13日以簡訊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租約,原告併請求以101年11月5日鈞院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被告再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鈞院送達被告
,該租賃關係即已終止,被告依系爭租約自應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其中系爭房屋內之電視、冰箱、洗衣機及熱水器等
物為原告所購置,被告不得帶走)返還予原告,且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屬無權占有,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
付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1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租賃期滿時,承租人應交還租賃標的物,此為兩造租賃契
約第8條所明定,本件租賃契約雖原應於102年2月19日屆滿
,然被告既有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經原告以律師發函催討
,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以101年1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則該租賃關係
即已終止,被告依系爭租約,自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
予原告。而被告積欠之租金4萬2000元、社區管理費7578元
,合計4萬9578元,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4萬9578元及加計自
本院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又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而使原告無法繼續出租,而有租金收益之損害,即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筆
錄節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84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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