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51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住同上
王秋翔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被 告 王正志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八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被告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
條之約定,兩造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
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借
款動用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94年11月4日止,借款利率係
自借款生效日起三個月內以固定利率3%計算,第四個月起以
固定利率12%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
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惟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
依約如期清償,屢經中華商銀追討無效。嗣中華商銀則於95
年10月30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與予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