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7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張惠玲張藜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民國98年6月10日繳付最低還款
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0,
677元。依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繳款期限前
按週年利率18.25%,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本
件繳款期限前無未收利息,被告應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即
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10,677元按週年利
率20%計付。被告未按期繳付,已喪失期限利益,依契約
第11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紀錄表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借據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而以現金卡為工具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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