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7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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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7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576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叁佰壹拾叁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300,000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
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徵授信審核表影本、現金卡帳務值查詢
、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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