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437號
原 告 張景淳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
被 告 潘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03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93年2月20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空白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1年9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036號民事裁定對原
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變更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2月20日,未
載到期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036號民事裁定准許,然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本票既未載明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而以93年2月20日為到期日,則系爭票據債
權之消滅時效已於96年2月19日完成,故被告遲至於101年
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債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爰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拒絕給付,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1年度司票字第2036號)等事實,經
本院調閱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可信為真。而系爭本票
未載到期日,而應以發票日即93年2月20日為到期日,而被
告遲至101年5月1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顯已逾越3年之時效期間。是以,本件被告之本票權利
,既因被告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即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原告預計被告恐將持系爭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判決被告不得執本院核發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對其聲
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
203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