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9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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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9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李佩錦
       林程佳
       吳珈釧
被   告  溫佑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貳佰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並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期間93年6月4
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9%固定計付,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
告至101年5月31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34,201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動產抵押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01元及自93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惟目前沒有能力清
償債務,且原告請求之利息有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四、經查,被告有與台新銀行借款25萬元並訂定動產抵押契約,
惟迄101年5月31日止尚積欠234,201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依動產抵押契約,確應給付原告系爭款
項。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民
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於101年6月7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原告民
事起訴狀收狀戳章1枚可稽,是就其主張利息起算之時點即
93年8月4日起至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之前1日即96年6月6日止
所生利息請求,依前開規定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
此部分時效抗辯,洵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4,201
元,及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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