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探視其父 詹天來 ,因其先前曾風聞鄰人傳說其父埋怨其未盡孝道,當天又適見其弟媳乙○○在外做生意未返家做飯予父親食用,心中已甚為不平,乃逕入其父廚房內拿取其父所有之菜刀一把置於所騎乘之機車內備用,之後即前往其弟丁○○、弟媳婦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住處欲教訓其弟,待一見乙○○時,戊○○先質問她為何未做飯予父親食用等語,經乙○○回稱已電請父親先行自理等語,戊○○於酒後情緒激動下愈發氣憤不滿,遂基於教訓之目的,步出乙○○住處外取刀,乙○○誤以為戊○○要離去,乃隨後走出送行,戊○○旋自其停放在騎樓前之機車內取出上開菜刀裕立於鐵門口,乙○○見狀即往門外逃跑,並拍打停放在該處、為其夫丁○○所有之車號00—5177號自用小客車,向正在車內小憩之丁○○呼救,戊○○卻持刀忽左忽右追逐,嗣丁○○聞聲驚醒,戊○○乃將菜刀朝乙○○臉部方向丟擲,乙○○因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左側臉頰深部割傷十公分,併顏面神經受損,左上側五顆牙齒掉落等傷勢。後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經警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四樓,循線逮捕戊○○,並扣得供行兇所用之菜刀一支。案經乙○○之夫丁○○提出告訴,因認戊○○涉有殺人未遂之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述期間至被害人乙○○住處,向其質問為何未做飯予父親食用等情不諱,核予被害人乙○○所陳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將菜刀朝被害人丟擲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要嚇唬我弟媳婦而已,並無殺她之意思,且伊係因為看到伊弟弟出來怕菜刀傷到伊弟弟才將刀隨便丟掉並即和伊弟弟開始打架,伊不知如何傷到其弟媳婦云云。
三、惟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住處向其質問為何未做飯予父親食用,其回答已經打過電話要伊爸先去吃飯,被告即走出門外,其以為被告欲離開,而起身隨後送行,發見被告拿刀,乃往外衝出去,被告就跟在後面,繞著其夫丁○○之車輛,忽左忽右追逐,後來被告沒有追到,就把菜刀朝其方向丟擲,其因閃避不及,傷到左臉頰等經過情形,業據被害人乙○○供述在卷(見偵卷第四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被告之姪丙○亦於警、偵訊時證稱:於當日晚上有看到被告追著被害人,被告沒追到被害人,就將手上菜刀朝被害人丟去等語(見偵卷第四頁背面、第三十九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之夫、被告之弟丁○○於偵審時均證稱:其當時係於車號00—5177號自用小客車內睡覺,聽見被害人跑到車旁說被告有拿刀,出來後有看到被害人在流血等語(見偵卷第六頁背面、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且被害人確因被告擲刀到左臉頰深部割傷併顏面神經受損,左上側五顆牙齒掉落,亦有大千綜合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憑(偵卷第十一頁正面);雖被告辯稱:伊係見其弟出來要跟其弟打架才將刀隨便一丟,不知如何傷到被害人云云,但由被告持刀繞著車子追逐被害人,其於偵查中復供稱: 伊有 把菜刀丟向乙○○(偵卷第三十九頁正面),可見被告以刀丟擲乙○○並非無意間誤中所造成。至被告當時追逐被害人及丟刀之經過情形,據證人丙○於警訊中稱:我當時站在二樓號陽台外面,我清楚的看見戊○○右手持菜刀在一樓走廊追著我媽媽跑,他們繞來繞去而戊○○追不到我媽媽就用手將菜刀往我媽媽左臉頰一丟,而菜刀正確命中我媽媽的左臉頰劃一刀(偵卷第四頁反面);於偵查中稱:他們繞著車子追了二、三圈,戊○○沒追到就隔著汽車把手上菜刀朝我媽媽丟去(偵卷第三十九頁正面);另被害人乙○○於原審復指稱:「我還沒走到門口,他就站在鐵門口拿著刀,我就問他要做什麼,他的手摸著鐵門,我怕他把鐵門拉下來,我就衝出去,所以我沒有注意到他有沒有拉下鐵門」、「我是只有閃一下而已,我是看到他拿著刀子,我就跑給他追了,我是有看到他作動作,我才有作閃躲的動作,且我只是閃一下而已...他丟完之後,他沒有追過來(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而就被告丟刀的位置亦稱:我當時是站在駕駛座旁邊後面(左後座旁),而被告是站在駕駛座的右邊(右(誤繕為又)前座,車是我裕隆二000CC的,當時忽左忽右的追著我(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核與其子丙○於偵查時所供證:被告係隔著汽車丟菜刀相符,雖 徐女 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我是在一樓騎樓下詳細位置已忘了,他如何丟擲我不知道(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反面勘驗筆錄);丙○亦稱:「我不知道菜刀是怎麼丟的,因為他們繞來繞去,我趕下去刀子已經車子旁邊的地上..因為我伯父跟刀子中間有隔車子剛好在對面,所以我認為我伯父刀子是丟過去的」、「我當時在二樓陽台沒有看見刀子及刀子如何丟擲」(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第七十頁反面),但經本院現場勘驗丙○當時所站陽台位置往下看,確能看到停放車輛之一半(車子是丁○○鎮模擬當時大致位置所停放),惟無法看到騎樓下之情形,此亦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反面);是乙○○於本院所稱伊當時係在騎樓下不清楚如何被告如何丟刀,及丙○所謂以前警訊所供係猜想云云,應均係事後念其近親情誼而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但被告如有萌生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則於取刀立於鐵門口時,當可趁徐女尚來不及回應時即下手砍殺,何必任徐女跑出門外再行追趕,而由雙方之身高、體型、力氣,衡情被告亦應無追不上之理,再參以其弟丁○○於本院證稱:被告係隔著汽車於混亂匆忙間丟擲該刀,其力道及命中率均有限,於徐女受傷後復未繼續追砍,其平日與伊夫婦往來互動均良好,此次或係因風聞其父對其有所批評,讓其心理不平一時酒後衝動才犯下此案,其意當僅在教訓伊夫婦不孝,而非其不孝,其應無殺人的意思,否則其可下手砍殺等語(本院卷第五十頁);足見,本件綜合被告案發丟刀之位置、距離及與其弟媳婦即被害人並無特別之利害衝突,案發當天係因其父未能於其弟家準時吃飯始引發怒火,其應無殺人之認識與犯意,灼然甚明。惟其明知以刀丟人會傷及對方,仍往被害人方向丟擲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傷及左臉頰處,顯有傷害之不特定故意,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以教訓之目的,持刀追逐被害人,並以刀丟向被害人,使其受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持刀追逐之恐嚇行為已為其後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條文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又原審遽以被告有殺人犯意,而論以殺人未遂罪,就被告一再表明其犯罪動機係在教訓,與其弟媳婦復無特別怨仇,又隔著車子丟刀,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等未詳予論述為何不可採,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過失傷害云云固無足取,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夫婦達成和解,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丁○○於原審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按乙○○於警訊稱不願提出告訴),此有和解書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足參,本件訴追條件已有欠缺,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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