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偽造印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彰化縣田中鎮文化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泰旭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旭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受託辦理彰化縣田中鎮文化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市地重劃區)計劃,在該市地重劃區計劃範圍內之彰化縣○○鎮○○段第九三六地號土地一筆(分割後為九三六、九三六之一、九三六之二號),其土地所有權人原登記為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更名為「清山堂」,管理者為「清山堂」寺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因乙○○向彰化縣政府地政科地價股提出市地重劃計劃申請時,所附具之系爭市地重劃區前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清冊(下稱系爭土地清冊)就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記載為丁○○○,惟彰化縣田中鎮文化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卻係由清山堂出具,經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 許正信 告知不符之情形後,竟於八十六年年九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初某日,未經丁○○○同意,委請台中市某已成年之不詳姓名人,擅自偽刻「丁○○○」印章一枚,持以蓋用在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清山堂」出名之同意書上,致足生損害於丁○○○,持交彰化縣政府地政科地價股。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乙○○對於其為泰旭公司負責人,受託辦理系爭市地重劃區計劃,在該市地重劃計劃範圍內之彰化縣○○鎮○○段第九三六地號土地所有人,原係丁○○○,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更名為清山堂,被告向彰化縣政府地政科地價股提出市地重劃區計劃申請時,所附具之系爭土地清冊就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記載為告訴人,惟系爭同意書卻係由清山堂出具,經承辦人員許正信告知不符之情形後,於八十五間至八十六年初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委請台中市某已成年之不詳姓名人,擅刻「丁○○○」印章一枚,持以蓋用在以「清山堂」為立同意書人之同意書上,並簽立「丁○○○」署押一枚後,持交彰化縣政府地政科地價股之事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白承認(偵卷第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本院卷第十六頁、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又查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以「清山堂」為立同意書人之彰化縣田中鎮文化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上,亦確有丁○○○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偵卷第三十九頁),與告訴人指述未授權被告刻印,亦未同意被告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同意書、系爭土地清冊各一件可資佐證,被告偽刻印章蓋於前開同意書上,固難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理由詳後),但可隨時使用於其他損害丁○○○權益之場合,故仍堪認其偽刻行為足生損害於丁○○○。從而,被告偽刻告訴人印章及印文之罪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偽刻被害人之印章後,在清山堂之同意書上蓋用該偽造之印章,致一般人誤會該印章係丁○○○本人所交付,致足生損害於陳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其偽造「丁○○○」印章一枚之行為係有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不詳姓名人為之,應成立間接正犯。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其認此部分犯行係本院認應無罪判決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而不另論罪,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情急未徵詢本人意見擅自偽刻被害人之印章,致丁○○○權益受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前科表一份在卷足憑,犯後坦承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本院認其經本次教訓後理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前開同意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丁○○○」印章一顆,於用後已遺失而不存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是該偽造之印章既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向彰化縣政府地政科地價股提出市地重劃計劃申請時,所附具之系爭市地重劃區前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清冊(下稱系爭土地清冊)就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記載為丁○○○,惟彰化縣田中鎮文化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卻係由清山堂出具,經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許正信告知不符之情形後,竟於八十六年初某日,未經丁○○○同意,委請台中市某已成年之不詳姓名人,擅自偽刻「丁○○○」印章一枚,持以蓋用在原以「清山堂」為立同意書人之系爭同意書上,並偽簽「丁○○○」署押一枚,用以表示 陳石雪清 亦同意辦理系爭市地重劃區計劃之意,而完成偽造該同意書後,持交彰化縣政府地政科地價股,而行使該偽造之系爭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乙○○另又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惟查:被告一再否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伊於承辦本件自辦重劃時就知道丁○○○不同意重劃,不可能再偽造她的同意書,且當時已有六十位地主同意重劃已達法定標準,丁○○○又非地主,甲○是清山堂管理人,因地政人員說與土地清冊名字不符,我想甲○已經同意我,才刻她的印章並蓋用、簽名,但當時的用意只是用來表示該筆土地所有權人,已由告訴人移轉變更為清山堂,以符合系爭土地清冊上的記載,別無其他用意,並不是表示她有同意之意思,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云云。
六、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調查時即供稱:「(問:在同意書上寫丁○○○名及蓋其印表示何意?)僅註明該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由丁○○○變更為清山堂;(問:為何蓋章?)因承辦人員要求我簽了名、蓋個章即可(偵卷第二十頁);且上開九三六號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即由告訴人個人更名為清山堂,管理人則記載甲○,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參(參偵卷第二十三頁);其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亦稱:「(問:為何會想到以簽名、蓋章方式補正?)因甲○當時給我的訊息是廟方已同意,所以我才自行簽名蓋章(偵卷第三十六頁),而甲○確有出具同意書予被告,復有前述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為證(偵卷第三九頁);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地政局許正信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我對於該案的名冊和同意書不符有印象,我有請被告提出說明為何不符,他那時應有拿謄本給我看,看了以後證明沒有不符」、「(土地同意書)不用(前手同意),上面就算沒有丁○○○的同意,也會審核通過」(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其犯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足參),則本件被告所承辦之重劃案,既已符合准許自辦之法定要件,告訴人又非土地所有權人,其同意與否與本件是否准予自辦重劃已不生影響,而該土地既已更名為清山堂所有,被告縱在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之名,不僅無拘束土地所有人之效力,亦不會使該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發生變動,進而損及告訴人或清山堂就該土地之權益,足見被告在前述同意書上簽具告訴人之名並偽造其印章、印文,要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參與自辦重劃之公眾,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必以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前提成立要件,仍有不合,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未詳予敘明不足採之理由,而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為,並不足發生生損害為理由,請求將原審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自屬有據,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右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互有低度行為及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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