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號
上訴人即自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訴人設台中代表人亥○○上訴人即自鑫泉富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訴人設台中代表人午○○代表人午○○上訴人即自陸昇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訴人設高雄代表人酉○○上訴人即自丙○○即偉立鋁訴人上訴人即自戌○○即永固大訴人共同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告壬○○被告己○○被告天○○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被告辛○○被告申○○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九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未○○即 趙剛毅 ,但趙剛毅到庭所證各節,不足證明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陳文助廖貴夏 之錄音帶,其內容為天○○利用辛○○作人頭。但被告天○○並未否認其係與辛○○共同投資;且以辛○○名義簽發之支票,其中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兌現之金額達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以安泰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兌現之金額達六百一十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有支票影本可憑。是所謂利用辛○○為人頭,與事實不符。又本建物建號一九九號所有權人 曾聰敏 ,向泛亞銀行貸款一百七十九萬元,入子○○帳戶;二00號所有權人 林孟賢 ,向花旗銀行貸款一百六十萬元,由林孟賢自領;二0一號所有權人 王貴立 ,向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貸款二百一十五萬元,入王貴立帳戶;二0二號所有權人 王景輝 ,向泛亞銀行貸款二百四十三萬元,入子○○帳戶;二0三號所有權人 李宜潔 ,向中央信託局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入 林建雲 帳戶;二0四號所有權人丁○○,未貸款;二0五號所有權人 李欣彥 ,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由李欣彥自領;二0六、二0七號所有權人 賴瑞草 ,未貸款;二0八號所有權人 周志強 ,向泛亞銀行貸款一百六十六萬元,入子○○帳戶;二0九號所有權人 陳美蓉 ,向泛亞銀行貸款一百五十二萬元,入未○○帳戶;二一0號所有權人巳○○,未貸款;二一一號所有權人 張麗華 ,未貸款,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轉讓予章日新,向第一銀行貸款一百三十萬元,入張麗華帳戶;二一二號所有權人童卯○○,向泛亞銀行貸款二百零七萬元,入未○○帳戶;二一三號所有權人 黃琦瑛 ,未貸款;二一四號所有權人 李金治 ,未貸款;二一五號所有權人甲○○,向泛亞銀行貸款二百零六萬元,入子○○帳戶;二一六號所有權人 高德峰 ,向泛亞銀行貸款二百三十八萬元,入子○○帳戶;二一七號所有權人 許燕娟 ,向泛亞銀行貸款二百零六萬元,入子○○帳戶;二一八號所有權人 吳景輝 、乙○○,向泛亞銀行貸款二百零六萬元,入子○○帳戶;二一九號所有權人 童炳輝 ,未貸款;二00號所有權人癸○○,向泛亞銀行貸款一百一十一萬元,入未○○帳戶;二二一號所有權人 葉陳木莉 ,向泛亞銀行貸款一百六十萬元,入童進發帳戶;二二二號所有權人 羅俊傑 ,未貸款,二二三號所有權人 孫中琳 ,最高限額四百萬元,向台中區中小企銀貸款(實際貸款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漏未函復),入子○○帳戶;二二四號所有權人 黃恆生 ,後轉讓予 邱旻青 ,向泛亞銀行貸款一百七十萬元;二二六號所有權人張麗華,設定四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向台中區中小企銀貸款,入子○○帳戶;二二七、二二八號所有權人 陳秉宏 ,後轉讓予 邱旻蕙 ,未貸款;二二九號所有權人 蕭秀葉 ,未貸款;二三0號所有權人 方善立 ,後轉讓予 白靜君 ,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四百萬元,入白靜君帳戶;二三一號所有權人方善立,後轉讓予子○○;二三二號所有權人庚○○,設定四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貸款,入子○○帳戶;二三三號所有權人 林淑玉 ,未貸款;二三四號所有權人林孟賢,後轉讓予 何岳蓁 ,向台灣銀行貸款四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入何貴森帳戶;二三五號所有權人 許烱富 ,未貸款;二三之八所有權人 彭貴海 ,後轉讓予邱旻青,未向銀行貸款;二三七號所有權人 黃恆告 ,後轉讓予 曾詩惠 ,未向銀行貸款;二三八號所有權人 王建超 ,後轉讓予邱旻蕙,未向銀行貸款,此有各該銀行函件可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貸款資料表(見本院卷二第七四頁)謂貸款額達一億一千四百七十七萬元,顯有誤會。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庚○○、戊○○、丁○○、寅○○、巳○○、卯○○、 汪連四 、丑○○、乙○○、癸○○、辰○○等人以證明向那家銀行貸款?貸款金額多少?誰收取貸款金額。上開事項,已據本院向貸款銀行函查,自無必要傳訊。上訴人又以工程費暴增至五千二百多萬元;被告申○○再向承包商表示,未付之工程款,在辦理貸款後,將予以付清;而以辛○○為發票人之支票於七月間全部跳票,其跳票額達七百多萬元,辛○○顯係人頭;天○○在取得客戶之自備款及分戶貸款後,仍不出面給付承包商工程款,顯有詐欺意圖。申○○對外聲請已獲金主天○○合夥,並以公司工地負責人自稱,出面招商購料,且壬○○、己○○與天○○夫婦常出入工地查詢工地進度,致令上訴人等誤認公司正常運作,惟申○○故意隱瞞合作契約,致上訴人事後求償無門。申○○於八十六年四月底見工程大都完工,即可交屋後,即借題離開工地,據申○○自承因發現天○○使用人頭支票有使詐之意圖,恐涉刑責而離開,何以申○○發現此一狀況,並未讓承包商知悉或要求天○○解決,其顯有預謀。首業公司壬○○、己○○二人明知簽署讓渡書將造成承包商之損害,亦未提任何善後措施,卻仍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將本案工程產權讓渡予天○○;且天○○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轉讓予 陳金鳳 ,顯有脫產之意圖。據電信局通聯資料顯示,八十六年五月、六月、七月工地與天○○密切連繫,而非如天○○所稱不了解。天○○取得陽光大地客戶期款約一千餘萬元,所以天○○支付之金額有限,非其所陳五千萬元。又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塗銷償還銀行貸款二百八十八萬元,其來源疑係由陽光大地取得款項移轉。八十八年十月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大雅店委售陽光大地四戶,據該公司小姐告知係原建設公司所有產權清楚,並展示相關資料,顯然係以人頭登記,事後再求售,以規避債權人求償責任,係一脫產行為,並足見本案係被告有計劃透過法院拍賣洗錢方式達到洗錢目的,並提出客戶代貸款資料、自稱陳文助與 廖夏基 之錄音帶、大雅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和解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首業公司與天○○契約書、權利讓渡書、通知書、申○○之拒絕往來支票二紙、童炳輝出具之委託書、首業公司與黃琦瑛簽立之備忘錄、通聯紀錄等影本為證。惟查,被告等被訴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已據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本院並調查上開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九0八八號),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退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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