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O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O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起訴書漏載此部份前科紀錄)。
二、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底,偶遇乙○○,因誤認乙○○要對其不利,竟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並用手圈住其脖子,將乙○○撂倒在地上,致其受有右眼瞼撕裂傷二公分、左膝擦傷三乘二公分之傷害,經訴由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述明確,被告甲○○坦承傷害犯行,復有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開始調查程序迄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始當庭聲請傳訊證人 王子方 (年籍、住址不詳),欲證明其係與乙○○互毆乙節,惟證人乙○○否認有何毆打被告之行為,況被告自始未對乙○○提出傷害告訴,亦未曾提出驗傷證明,其所述尚乏依據,且無論是否互毆,對於被告傷害犯行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
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誤會,即徒手毆打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乙○○右眼瞼撕裂傷、左膝擦傷,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歷時九個月未能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失,態度並非全然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