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0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馬仲凡
       禾逸 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專利權讓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馬仲凡與被告禾逸電子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列專利權所為之
無償讓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該專利權讓與登記物權行為應予
塗銷。
被告禾逸電子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列之專利權人回復登記為被
告馬仲凡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馬仲凡向原告借貸,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未理,此有本院102年司促字第23365號債權憑
證為憑,是原告有上開債權未獲清償。
㈡被告馬仲凡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
之發明人身分,然竟以被告禾逸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禾逸公
司)為申請權人,提出專利申請,待智財局審核通過後,並
登記為專利權人,藉以逃避債權人之追索。原告本認系爭專
利權可能係被告馬仲凡受雇被告禾逸電子有限公司所為,依
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
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若屬於雇用人,雇用人亦應支
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然經原告查詢107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結果,被告馬仲凡並無自被告禾逸公司受有報酬,
堪認系爭專利權係被告馬仲凡無償轉讓與被告禾逸公司,供
其營利使用,致被告馬仲凡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受償,
藉此達成脫產之目的。
㈢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馬仲凡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
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專利權之無償
讓與行為。縱被告間為有償之讓與行為,惟被告兩人間有親
屬關係,加以被告馬仲凡一經發明後,即以被告禾逸公司名
義為申請人登記,在在說明被告馬仲凡與被告禾逸公司所經
營公司及業務關係甚密。故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讓與系爭專利權行為。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馬仲凡與被告禾逸公司間如附表所列專利權所為之無償
讓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該專利權讓與登記物權行為應予
塗銷。
⑵被告禾逸公司應將如附表所列之專利權人回復登記為被告馬
仲凡所有。
2.備位聲明:
⑴被告馬仲凡與被告禾逸電子有限公司之間就系爭專利權,所
為之有償讓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該專利權讓與登記物權
行為應予塗銷。
⑵被告禾逸公司應將系爭專利權人回復登記為被告馬仲凡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馬仲凡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23365號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另本件系爭
專利權發明人記載為被告馬仲凡,申請人為被告禾逸公司,
待智財局審核通過後,並登記被告禾逸公司為專利權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365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系爭專利權附表、被告馬仲凡專利檢索查詢資料
為證;另被告馬仲凡於107年間未自被告禾逸公司受有報酬
,亦有107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又被告馬仲凡經
前案執行結果,經部分執行,尚未清償完畢,亦有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336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債權人
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者,不特及於債
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516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開事
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
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撤銷權
,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㈠被告馬仲凡與被告
禾逸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專利權所為之無償讓與債權
行為應予撤銷,及該專利權讓與登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㈡被告禾逸公司應將系爭專利權人回復登記為被告馬仲凡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則
毋庸再予審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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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號│M496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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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名稱│孔槽式音箱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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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201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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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書號│M496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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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日│2014/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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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號│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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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分類號│H04R-005/02(20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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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報卷期│4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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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人│馬仲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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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禾逸電子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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