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6號

聲請人 李敏龍

相對人 潘憶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今已屆期,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1月7日

360,000元

114年2月7日

114年2月7日

WG0000000

002

114年5月15日

540,000元

114年3月26日

114年3月26日

WG0000000

003

114年5月15日

360,000元

114年5月7日

114年5月7日

WG0000000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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