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00號
原 告 魏永和
被 告 魏建榮
訴訟代理人 魏慈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 魏永峰 之子、原告之姪子,被告於
民國108年9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號時巧遇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許粹玉 ,惟原告與
與訴外人魏永峰間因返還信託財產之民事事件纏訟多年,並
獲部分勝訴判決,遂對被告表示其與訴外人魏永峰應儘早清
償債務,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路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比中指,並對原告稱
「幹,有本事來拿」等語,足以貶損魏永和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抗辯:我當時手上拿著肩燈、魔鬼沾、名牌、臂章,
不可能比中指,且我當時出於口頭禪,只有說「幹」,沒有
說「幹你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因家產問題互有嫌隙,於108年9月21日晚
間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巧遇,因
此發生爭執,被告並出口罵「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
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
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
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工廠內,對原告出言:「幹」之詞,係
以粗鄙之語言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及攻擊,
衡情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減損對方之聲譽及
人格,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公然侮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
告雖辯稱「幹」之詞為其口頭禪云云。惟所謂「幹」之詞,
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亦屬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
之言詞。被告既自承其與原告間因家產問題互有嫌隙,不滿
原告而口出此言,顯見被告當時情緒並非平和,除有指摘原
告生事、無理取鬧之意思外,亦帶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
之用意,被告主觀上自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被告辯稱其
非特別有意貶損原告之名譽云云,並不可採。故原告以其二
人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當場
有比中指之公然侮辱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比中指之事實為舉證之責,惟原告
配偶許粹玉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比中指之情事,然證人許
粹玉為原告之妻,利害關係一致,有令被告接受刑事處罰之
動機,未能排除其證述內容渲染或誇大之可能,其證述之內
容尚屬有疑,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
,則原告主張被告以比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云云,尚屬
無據,並非可採。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名下有土地,另被告高中肄業,從事汽車烤漆
,收入普通、已婚,小孩業已成年,名下有房屋、土地、田
賦等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暨衡酌被告言詞之內容、得以聽聞該言詞之第
三人之範圍、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9年11月2日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