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趙亨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亨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4年6月12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114年6月6日彰院毓刑智114年度聲字第650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罪名欄更正為「加重詐欺未遂」、附表編號2罪名欄更正為「加重詐欺」),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