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趙亨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亨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4年6月12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114年6月6日彰院毓刑智114年度聲字第650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罪名欄更正為「加重詐欺未遂」、附表編號2罪名欄更正為「加重詐欺」),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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