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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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雄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雄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袋壹個、錢包壹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游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再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同時期尚涉犯多件竊盜案件、現在戒治所戒治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背袋1個、錢包1個、新臺幣15000元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3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信用、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及證件即失去功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094號被告游志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法務部○○○○○○○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0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 李咨儀 所有並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置物箱內之背袋1個(內有錢包1個、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3張、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咨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李咨儀所有之背袋1個,內有錢包1個、證件數張及現金15,000元之事實。2告訴人李咨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內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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