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龍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龍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龍潮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9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往三峽舊橋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和平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 秦蘇秀 違規闖紅燈自和平街(單號側)穿越文化路,胡龍潮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秦蘇秀,秦蘇秀因此受有休克併急性呼吸衰竭、骨盆骨折併骨盆腔血腫、硬腦膜下出血、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5時15分許,因硬腦膜下腔出血、骨盆腔血腫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胡龍潮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秦蘇秀之子 秦漢基 、媳婦(即秦漢基之配偶) 陳苑儀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龍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苑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秦漢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相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秦蘇秀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休克併急性呼吸衰竭、骨盆骨折併骨盆腔血腫、硬腦膜下出血、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硬腦膜下腔出血、骨盆腔血腫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被害人照片6張(見相卷第16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8頁、第52頁、第57頁至第62頁)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4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違規闖紅燈穿越文化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至反面)。至被害人雖亦有行人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見上開鑑定意見書),然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貨車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而肇事,造成被害人
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包含強制責任險200萬元),惟因與被害人家屬欲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3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第49頁),足見被告非無賠償彌補被害人家屬以達成和解的意願,並斟酌被告於本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司機、須扶養18歲之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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