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5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2年9月8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訊問筆錄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而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施用毒品已屬例常多端,亦有如上所述可查(即構成累犯暨其他施用毒品間距歷程相互對照以觀),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的情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2個(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8頁】;又既經清洗,應無第二級毒品殘存,甚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1號被告胡明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3、2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不詳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胡明宏於112年2月2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殘渣袋2個。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胡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宸睿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下稱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裁判等件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罪值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殘渣袋2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葉國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