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于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于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猶未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無照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反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從事送貨業、尚有母親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19號被告廖于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于翔之駕照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因酒後駕車業遭吊銷,仍於111年12月26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路旁駛出後沿保安街1段由大安路往保安街2段方向逆向行駛,適有 馮詩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保安街2段往大安路方向駛至保安街1段345號前,馮詩涵一時閃避不及因而發生踫撞,致馮詩涵人車倒地,受有右、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踝部擦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然廖于翔明知因該車禍碰撞致馮詩涵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馮詩涵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馮詩涵於不顧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逸。
二、案經馮詩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監視器影像中擦撞到告訴人機車之騎士(截圖畫面中為紅圈者)為被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點逆向行駛而碰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仍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3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1份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新北警交字第C79C50796、C79C50797號)⑸被告與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暨現場照片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點逆向行駛而碰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仍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5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且被告駕照業於111年6月21日因酒後駕車遭吊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致傷罪嫌。然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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