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雅欣選任辯護人顏永青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雅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雅欣於民國111年4月15日22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國慶路方向行駛,行至重慶路左轉專用道與重慶路245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專用道號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適有 李庭安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路往忠孝路方向(即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駛入重慶路245巷,呂雅欣騎乘之機車遂撞及李庭安騎乘之機車左側,李庭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3公分)、左側臉部、前胸及左小腿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呂雅欣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表明係肇事者,並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庭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雅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第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左轉專用道號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逕行左轉,致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致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1頁、第54頁)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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