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蓉選任辯護人林宜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2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彥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於購物網站申設經實名認證之會員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10時43分,在不詳地點,為賺取報酬,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並經實名認證、開通電子錢包之會員帳號「linda034125」及密碼(下稱本案蝦皮會員帳號),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秀一ㄚˇeasygo電商│出租蝦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犯行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會員帳號之控制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8日16時30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博客來會計「 林小艾 」、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與 陳瓊 如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其胞妹曾購買書籍,因收件人記載為 陳瓊如 ,相關資料外洩而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解除盜刷云云,致陳瓊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8日17時3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行以本案蝦皮會員帳號購買商品成立之訂單繳款虛擬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旋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取消訂單退回購買價金之方式,取得退回本案蝦皮會員帳號電子錢包之款項。嗣因陳瓊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瓊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31日、1
11年1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31096S號函暨附件、第0000000000S號函暨附件、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經實名認證、開通蝦皮錢包之本案蝦皮帳號(含密碼)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蝦皮帳號(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惟其提供本案蝦皮帳號
、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交易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非眾、受騙金額非鉅、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行政助理之工作性質、月收入約2萬餘元,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誠,希冀能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惟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到庭進行調解而未到,亦未曾以書狀或電話陳述意見,乃致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屢屢表達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意願,惟本院經通知被害人均未到庭,乃致被告無法賠償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復有卷附報到單、筆錄足證,自非能執此逕指被告無悔過負責之誠或未積極彌補己過,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改過遷善,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得以從中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提供蝦皮帳號、密碼供使用得換取每月1,000元之報酬,惟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復依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有疑利於被告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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