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飽保娃娃機店」,見店內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 李玟 諭所管領之娃娃機臺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再承前單一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同一店內 陳東明 所管領之娃娃機臺零錢箱內之現金5,8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 李玟諭 、陳東明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玟諭、陳東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林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玟諭、陳東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0995號卷第6頁、第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同偵查卷第10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夾娃娃機店內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僅侵害同一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291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2罪)、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34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9年度簡字第3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甲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1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
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有視力與行動障礙,需賴母親照顧等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5800元,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玟諭、陳東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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