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71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70、2094、2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碧雲天汽車旅館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4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住所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75公克;另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9996號偵辦中)、夾鍊袋1批,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另涉犯持有毒品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9996號偵辦中,難認合於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採取「觀察、勒戒」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雙軌處遇,二者目的雖均為達成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與「心癮」治療成效,惟執行方式顯然有別:「觀察、勒戒」,係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而為預防、矯治及教化措施,為兼具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則係以機構外之各項適當處遇措施,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例: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審酌其具體情形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且於該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後,仍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上揭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構內處遇模式適用,協助其戒除毒癮。據上,足認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適用前揭雙軌制度之職權,其職權之行使應予尊重,亦即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多元之緩起訴處分,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及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而決定,法院則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綜合全偵查卷證而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並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且扣得前開物品,又其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複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聲請意旨記載之證據資料與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均存卷可憑,及前開扣案物供佐,是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
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105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70、2094、263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本件為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誤。
㈢至檢察官斟酌被告所述及本案全情後,雖以被告另涉犯持有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96號偵辦中為由,認本件未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惟檢察官指稱被告另涉之上開刑案,業經該署112年9月12日112年度偵字第4999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僅以被告有另涉毒品刑事案件遭偵辦中,逕認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或嫌速斷。復觀全卷,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是否願意進行戒癮治療事項予以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綜上,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非無瑕疵,自宜由檢察官考量上情,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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