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德明知無實際交易而無貨物需代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之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送貨員先行代墊貨款予寄件人,待送達貨品時再向收件人收取貨款及運費之代墊貨款服務漏洞,一人分飾寄件人、收件人兩角,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7時37分許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125巷某處,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為會員,並於110年11月2日17時37分許,登入上開「Lalamove」程式APP及該程式內之訊息對話,佯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寄件人門號、取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送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運送包裹內之商品為精品服飾福袋、需代墊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不實託運訂單,系統因而生成#000000-000000號之訂單編號(下稱本案訂單)。適送貨員 江宗益 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允為承運,旋即於同日17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接收本案訂單後,前往上開取件地點向黃冠德收取包裹1個,並交付代墊貨款3,600元予黃冠德。嗣因江宗益實際前往前開送件地址,並撥打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收件付款未果,復經撥打註冊會員電話、寄件人門號皆無回應,始知受騙。案經江宗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宗益於警詢、偵查中的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Lalamove」網路物流媒合平台號#000000
-000000號訂單截圖暨訂單資訊1份、取件包裹內容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同有詐欺犯行,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犯罪情節、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竟妄圖利用
「LaLamove」之代墊制度,登入不實寄送貨品訊息,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代墊貨款,詐騙該外送平台之送貨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110年間多有相同類型之詐欺犯行,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3,6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