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憲
籍設新北市○○區○○里000鄰○○路○段0號二
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7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6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7行「..器錄影畫面,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前,發現被告乘坐於本案機車上」,補充為「..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前,發現謝政憲乘坐於本案機車上,並扣得自備鑰匙1支(機車部分業經發還由 黃建華 領回)」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為供己使用,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竊取之機車業經警尋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
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72號被告謝政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憲於民國112年2月14日3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見黃建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黃建華於同日10時許,發現本案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前,發現被告乘坐於本案機車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謝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騎乘之機車油料耗盡,需車輛代步,使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建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證人即被害人黃建華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㈢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案發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證人即被害人黃建華所有之本案機車,遭被告於前揭地點竊取後,即駛離該處,嗣於新北市樹林區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建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藍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