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後補充「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之規定就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規定則僅須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是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既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26號被告謝文芳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如依他人指示配合辦理金融帳戶之約定帳戶轉帳,再以該實體銀行帳戶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並將已提高轉帳額度並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至4月25日16時7分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財務陳」之人指示,以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並以該帳戶作為綁定之實體帳戶而於虛擬貨幣MAX交易所申辦帳號,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交易所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財務陳」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暨洗錢之人頭帳戶,以牟取每筆匯入金額3%、每月保底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高額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5日起,假冒為社群網站FACEBOOK在線客服,向 周俐晴 佯稱:因其帳號違反社群手冊,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始得避免停權云云,致周俐晴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25日16時7分許,將4萬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俐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文芳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在網路上看到廣告並與「財務陳」聯繫後,該人表示係從事「澳博娛樂」之博弈事業,須由其提供銀行帳戶以出入金,並須依指示綁定虛擬貨幣MAX交易所之帳號,再依指示至銀行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轉帳,其除可取得每日底薪3、4000元外,可另外抽取匯入金流之3%,每月保底收入30萬元,其因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並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MAX交易所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對方之事實。2告訴人周俐晴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如事實欄所載詐術,因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4萬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紀錄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19日函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4萬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人士於112年4月25日16時56分許轉出之事實。2、本案帳戶開始有可疑金流出入前,該帳戶餘額為0元之事實。3、本案帳戶每有可疑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存入時,旋會遭轉出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轉帳金額可高達116萬元之事實。5被告於偵查中提供與「財務陳」之對話紀錄1、被告為取得每日底薪3、4000元,可另外抽取匯入金流之3%,每月保底收入30萬元之高額報酬,因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並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MAX交易所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對方之事實。2、「財務陳」傳送:「可以上班模式,可以住宿模式長期配合,可以線下模式等等…關鍵看你自己急不急用錢」,被告回覆:「大概了解意思了」、「你這個能走多久」、「所以是可以每天領錢還是30買斷」,嗣被告僅詢問報酬(例如:「那一開始你們會給多少,我不能被管控」),針對帳戶用途、乃至合法性均未加確認,甚且主動表示「那如果要綁約,行員問是做什麼用的?要怎麼回覆…這個帳戶很久以前就開戶了,閒置很久…閒置這麼久的帳戶要約綁交易所的帳戶,行員都會特別留意」,顯見被告對於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作洗錢等不法用途知之甚明,卻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意圖規避銀行監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文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