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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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暉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暉恩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暉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歸緝字第23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2所示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至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附表所示3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3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又參照上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3所處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參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表示「我要照顧媽媽和姑姑,爸爸也走了,家裡只剩下媽媽,媽媽也沒有人照顧」之定刑意見,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編號1、2所示2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1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犯罪日期110年9月27日110年9月27日111年5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72號、111年度偵字第32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72號、111年度偵字第32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18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18號11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31日111年5月31日112年6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18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18號112年度訴字第78號確定日期111年7月12日111年7月12日112年7月19日備註1、新北地檢112年度歸緝字第23號。2、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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