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原告 蔡豐澤 訴訟代理人 詹筱琪 被告 楊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且因系爭房屋老舊,且有漏水情形處理不易,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處理,故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02建號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各分配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之變賣價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2/3、被告1/3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173號卷第13至17頁),且系爭房地查無法令限制分割之情形,且卷內復未見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間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
(二)另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為登記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訂有明文,是系爭土地中被告之應有部分雖經假扣押登記,依上開規定及內政部10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1060433229號函之要旨:有關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假扣押查封登記等限制登記未經塗銷前,他共有人仍得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且縱法院判決之分割方法,係以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他共有人,而經限制登記之共有人僅獲得金錢補償,登記機關仍應予受理,附此敘明。次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如其無礙於執行效果,債權人即不得指為不生效力,因此,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查封以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者,如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之效果,債權人即得對於債務人主張該分割共有物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如無礙於執行之效果,則於查封之效力並無違背,對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即無影響。裁判分割共有物,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於查封之效力無礙,自不能因實施查封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房地,雖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重登字第12220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查封登記資料足參(見重司調卷第15、17頁),是共有物縱經禁止處分,揆之前開最高法院之意旨,亦非不得分割,則被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縱經查封登記,揆諸上揭說明,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是上開「禁止處分」自非屬於依法令而不得分割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則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四)經查,本院審酌系爭為2層樓公寓,總面積為67.2平方公尺,一、二層面積僅33.6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房地面積不大,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依其應有部分計算,每人僅得分配之面積顯過於窄小,且無各自獨立門戶可供出入,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依建物謄本系爭房屋為54年10月31日建築完成,且原告表示系爭房屋老舊且有漏水情形,處理不易,表示並無意願取得系爭房地,另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原告並無意願以金錢補償予被告,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且如以變價分割,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如共有人有意取得該土地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同歸於一人,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且被告均未具狀表示分割方法。從而,本院認為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是本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房地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割方法為適當。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周子鈺附表一:
㈠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應分割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新北市三重區仁興0000-0000無54.00全部備註兩造權利範圍為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
㈡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應分割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00000-000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7.201層:33.602層:33.60無全部備註兩造權利範圍為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附表二: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蔡豐澤2/3楊雅涵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