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謝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謝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4月3日10時許,在新竹
縣○○鄉○○000號戶籍地」更正並補充為「自112年4月3日7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新竹縣五峰鄉某處」。
㈡證據補充「證人 謝恭慶 、 顏可馨 於警詢時之陳述、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謝惠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即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審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傷害部分並已與告訴人謝恭慶、顏可馨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00號被告朱謝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謝惠於民國112年4月3日10時許,在新竹縣○○鄉○○000號戶籍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其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於上開時、地擦撞同向右側由 謝慶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慶恭受有左肘、右小腿、左膝、左踝擦傷之傷害;其所搭載之乘客顏可馨受有左側小腳趾骨折合併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前胸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朱謝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謝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