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調整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被告應分期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屆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受償二百一十七萬零七百七十八元,尚欠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元未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伊現無力清償。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抗辯其現無力清償,仍難卸免還款責任,所辯並不足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二庭
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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