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印有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向前揭不詳之人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販賣予不定人賺取差價牟利」,應分別更正為「向前揭不詳姓名之人販入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之仿冒商品」、「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暨證據部分:告訴代理人 林夏滋劉廷耀 於警詢時之指訴,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業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五九九○號令公布修正條文,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則本件被告甲○○行為顯係在修正條文施行前,而修正前之商標法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原規定於該法第六十三條,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商標法則將該犯罪行為之處罰更列於第八十二條,其法定刑同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並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處斷,聲請人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容有未洽。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印有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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