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恆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丙○○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被告理應對丙○○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求償方屬正途,但由於丙○○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因此,被告竟然對原告所有財產機械予以執行求償,顯然是錯誤,原告並非債務人,不甘無故受強制執行造成權益受損,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三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子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前來被告經營之統一當舖典當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之動產機器設備,被告及當舖職員一人前進上址估價,丙○○稱:「這些機器設備是我獨資購買的」,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在場對於其子丙○○向被告質當機具設備未表示任何異議,對於被告詢問機器係何人所有,原告竟明確說明:「機器設備都是丙○○所有」,被告遂同意丙○○以機器設備質當三十萬元,惟丙○○要求機器設備等質當物品由伊繼續使用保管,嗣丙○○又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八月五日另以前址機器設備等物品增加質當,丙○○與被告另簽立契約書,由丙○○親自書寫簽名捺指印並照相存證,詎丙○○於票據到期日未清償票款,屢為追索無著,被告乃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竟對於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三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動產機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查原告所為主張顯非真實,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公司係設址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則係經本院執行處於同縣市街道六十二號查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至土址查封時並未聲請異議,並同意擔任前開查封不動產之保管人,有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三00號執行卷之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證無訛,茍前開查封之動產確係原告所有,衡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斷無於本院執行處查封時不聲明異議,反而擔任前開查封動產之保管人之理,核原告主張前開查封之動產係其所有,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與常情有違,顯屬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三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九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