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顯然過輕,求予撤銷改判云云。然按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且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雖有賭博前科紀錄然未構成累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前述之刑,以該罪之法定刑而言,尚稱適當,並無過輕之情形,是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陳,尚無可採,其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判處罰金五千元,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意氣用事,致觸法網,且於本院訊問時,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當庭交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上訴人責任,願原諒上訴人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判程序筆錄一份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上訴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劉景宜法官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