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十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申○○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申○○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三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就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所犯竊盜罪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羅蜜歐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證件,均屬他人所失竊來路不明之贓物,(失竊之物件所有人、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竟仍從中居間媒介,連續於九十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十八之三號五樓申○○之住處,介紹 鍾憲輝 (另案由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每張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向羅蜜歐購買之。嗣因 鐘憲輝 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同縣縣三重市○○○街二八九之一號雅格汽車旅館,持業已變造之午○○造之午○○起出附表除編號三十七外所示之證件,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鍾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庚○○、丑○○、戌○○、壬○○、子○○、寅○○、癸○○、辰○○、丁○○、辛○○、己○○、甲○○○、巳○○、趙玉美、未○○、乙○○、 林嘉美 、丙○○、戊○○、卯○○、亥○○、酉○○、天○○、地○○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被害人庚○○等人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蓋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茲被告既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證件均係他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猶居間介紹他人購買,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自應成立本件犯罪。又其每一牙保贓物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各該被竊證件之被害人之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及其所為本件犯罪之方法、所牙保贓物之價值、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