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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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丙○○
丁○○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假扣押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依法應賠償新台幣伍佰叁拾玖萬元正和丁○○所竊佔三十一號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建物應移轉給原告乙○○○所有。
(二)、所有持分移轉土地依公告地價應無條件過戶返還給原告。
(三)、請准許假執行或假扣押。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本案因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和被告丙○○簽訂合建契約書成
立而生效,惟被告等不誠實,且以圖故意詐欺原告等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契約如下:
①對界線未砌牆圍照片為証有損失新台幣六萬六千零五十元。
②為防竊之二十五號一樓未裝電動捲門有損失新台幣九萬七千三百一十元,有照片、估價單為証。
③所有廁所門,因偷工減料十六個,而損失新台幣九萬元工資未算入,有照片、估價單為証。
④所有接收八間房屋落地門、門、窗等差價七萬三千六百元,如改換正字標記及工資要損失一百萬元以上。
⑤依合建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因迄今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未完工、未完全交屋有六百三十三日之久。合計有四百五十萬元之損失。
⑥其他如PVC管線、電線、各樓層防水栓等損失應在一百萬以上,合計有六百
六十萬元之損失,被告應賠原告損失,不然依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將持分各筆移轉土地應無條件依公告地價過戶返還原告以資賠償救濟。
(二)、查樹林市○○街○○○巷○○○號房屋本為共同所有,今被被告等如何串
同偽造文書竊佔原告二分之一所有建物應屬違約,依法應由丁○○無條件移轉登記給乙○○○始合法合理,請判決之。
(三)、公寓完成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被告留基金千分
之十五基金被告均未提出基金十六萬五千元,依法應合併判決被告提供基金以資運用以利公共利益和安全。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損失估價單、合建契約分配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晴雨表、照片九張等為證。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及假扣押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朱嘉川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