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安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秀花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COP0九三二六一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COP0九二三三三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COP0九三六0一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COP0九六四三九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COP0九二六五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金安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七時十分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七時十五分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七時十分許、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七時二十分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七時十五分許等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設有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惟均未依規定於繳費期內繳費,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分別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合計三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收到的停車繳費單都一定會繳清,而上揭時間伊雖停放車輛於停車格內,但並未收到停車繳費通知單,且停車處所未標示停車繳費單之查詢電話,本件舉發不合法,為此不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安交通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七時十分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七時十五分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七時十分許、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七時二十分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七時十五分許等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設有收費停車處所路段停車,惟均未依規定於繳費期內繳費,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而逕行舉發,有舉發違反交通事件通知單五紙、臺北縣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查詢報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違規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之情,異議人並未加以爭執,足認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事實無誤;又依「臺北縣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收費辦法」規定,停車費應於停車翌日起十五日內繳交完畢,而異議人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除有前敘違反交通事件通知單、臺北縣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查詢報表可資證明外,復經臺北縣政府北府路停字第0九二0六九八六六三號函查處無誤,益證確有未依規定繳費事實無訛。再查,縱異議人所稱並未收到停車繳費單等語屬實,然依卷附之臺北縣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查詢報表,一五五-MA號營業小客車於本件違規時間之前,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八月六日期間,已有多次停放於本件舉發違規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停車收費路段並繳交停車費紀錄,則異議人對於將車輛停放該路段停車格內即需繳交停車費應有所認識,則異議人既未收到停車繳費單,卻未主動向停車收費單位查詢或利用電話、網路查詢系統確認,異議人遽以未收到繳費單為由欲免除繳費義務,顯無正當理由,其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