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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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九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謹慎,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晚間六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金安街引道三峽往板橋方向約五百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乙○○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迴轉至對向機車優先車道,因而撞及正行駛於該車道上、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臉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合併橈骨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之父 吳能泉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八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其標線為雙黃實線,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復有明定。查上揭臺北縣土城市○○路○○街引道處,劃有雙黃實線,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稽,自屬不得迴車之路段,被告駕車當應遵守上述規定,小心從事。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乙○○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違規迴轉至對向機車優先車道,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再查上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業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告訴人甲○○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上,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被告辯稱:對方車速應該很快,其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臉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合併橈骨關節脫臼之傷害乙節,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是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九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供參。惟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五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然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經傳喚均未到庭,本院依法拘提亦無結果,顯已逃匿;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發布通緝後,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歷次送達證書、本院拘票、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被告無從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臉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合併橈骨關節脫臼,傷勢不輕,且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馬凱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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