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號、第九九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十月及三年八月,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為警盤查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因通緝犯為警在臺北市○○○路○段○○○巷口逮捕時,經採尿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結果均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有上開二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送驗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二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上開白粉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確實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等情,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60007645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證;佐以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之情,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則被告施用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定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實施,其中關於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罪,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本身並無變更;又就修正前已繫屬檢察署、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之處理,另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前,受強制戒治並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並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無論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修正前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自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期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迭遭法院論罪科刑,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雖上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惟可見被告素行不良,又漠視法律之禁制,於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後再犯本罪,自我控制能力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尚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財產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李俊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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