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甲○○所犯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惟嗣再經撤銷假釋;甲○○又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與前揭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應予補充更正;暨證據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一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被告所犯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被告又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與前揭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