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其為後備軍人,其原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即遷離上開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其實際住居所,亦未向當地警察機關申報流動人口,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送指定屬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精誠十四之五號第0三六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甲○○,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至新竹縣○○鄉○○路○段○○號新庄子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吳金益 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新莊郵局郵遞簽收清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科刑。又被告遷移住、居所行為,雖開始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000年0月000日生效),惟其「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不作為犯罪行為則持續發生於新法修正生效之後,並於新法生效後發生「致無法送達」之結果,自應適用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本件犯罪特性,實係單純違反行政法規,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兵役召集之業務,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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