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健宏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健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芝鄉台二線淺水灣山莊前(往石門),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惟異議人絕對遵守交通規則,絕無違規之情事,且依採證照片之拍攝方式,實無法遽為斷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不服原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其裁決書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並經異議人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妻代為簽收,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文書之送達本即得向應受送達人之居所為之,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向受處分人之居所為送達,並由受處分人居所之同居人代為收受,其送達程序係屬合法。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臺北縣土城市之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附卷可按,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又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決書之附記欄第一項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異議人自無不知之理。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尚非適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