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並於⑴民國七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一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四年,經二度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四月十九日,於八十年九月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依檢察官指揮書假釋期滿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⑵於假釋期間八十一年間復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刑期自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起算,而上開⑴案件之假釋經檢察官聲請而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開⑴案件之殘刑與⑵案件,依檢察官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復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⑶甲○○於假釋期間內即八十五年間再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算刑期,上開⑴、②案件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四年四月十九日,而上開⑴、⑵案件之殘刑與⑶案件,依檢察官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又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⑷甲○○假釋期間即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⑵案件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期起算日期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尿液檢驗結果亦發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三、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中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為警查獲後,隨即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採尿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認被告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第CH二00三C00五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檢體編號五一九四五號)、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安非他命施用者在九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殆可認定。被告所辯伊未施用毒品乙節,殆無可採。此外,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偵字四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0號、第二三二九號起訴書一份、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判決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甲○○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關於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不需經觀察勒戒,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即得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亦應依法追訴,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先予敘明。又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審酌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